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7,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予以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6月某天中午在**屯公路上以现金交易方式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2020年6月某天晚上22时左右在**屯**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50元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岑某某;2020年9月某日下午15时左右在其家中以现金交易方式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2020年9月17日,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在**县**乡**村**屯路口抓获冯某甲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7粒,总净重1.7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岑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勘查记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设
检察官助理:龚新创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羁押在德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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