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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冯某甲,别名冯文明。绰号“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路**号**室,住永福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永福县**镇**街**巷**号本人的住所,容留汤某甲、黄某乙、冯某乙、庞某某、汤某乙、韦某某等六人吸毒时,被永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检,黄某甲及上述容留的六位吸毒人员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呈阳性。

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分别为:净重0.09克、净重0.25克、净重0.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在追查冰毒来源时发现,黄某甲及上述容留的六位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系黄某乙出资转帐给汤某甲后,再由汤某甲转帐350元给冯某乙(另案处理),冯某乙收到转来的钱后,将350元转帐给被告人冯某甲购买了一包毒品,冯某乙将在冯某甲处购得的一包毒品分为三小包,一小包在黄某甲家供大家吸食,二小包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汤某甲、黄某乙、冯某乙、庞某某、汤某乙、韦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6.指认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黄某甲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黄某甲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黄某甲案发后如实交待,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黄某甲现羁押在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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