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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冯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恩平市**电子器材厂负责人,住恩平市**街道**村**巷**号。201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恩平市**电子器材厂厂长,住恩平市**街道**村**巷**号。2018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9年2月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恩平市**电子器材厂业务员,住恩平市**街道**村**巷**号。201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 月21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5日、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和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在未经“SHURE”(舒尔)、“SENNEHEISER”(森海塞尔)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位于恩平市**工业区**工业园**栋**楼**号的恩平市**电子器材厂内,生产、销售假冒“SHURE”、“SENNEHEISER”注册商标的无线麦克风、接收机。其中,被告人冯某甲是恩平市**电子器材厂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冯某乙是恩平市**电子器材厂的厂长,负责生产管理、丝印商标;被告人冯某丙是恩平市**电子器材厂的业务员,负责发放工资及产品销售。经查,上述电子器材厂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4100元。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上述电子器材厂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并缴获大量的侵权产品。经查,上述被缴获的侵权产品总价值人民币291746元。

计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6584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廖某某、冯某丁、蓝某某、冯某戊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冯某丙、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19年9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现居住于恩平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冯某丙现居住于恩平市**街道**村**巷**号

2、案卷材料 11册随送;

3、由恩平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共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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