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乡**村**号,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砀山县**小学对面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古越龙山黄酒1瓶。
2、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砀城镇**小区南门被害人王康某某的**超市内,盗窃葡萄酒2瓶。
3、2019年12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镇奥**小区南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葡萄酒3瓶。
4、201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镇**小区南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窃葡萄酒3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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