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5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4-7-2,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广场**楼盒马鲜生超市购物时,通过将挑选的商品直接携带出超市,不支付商品价款的方式实施盗窃八次,窃得该超市冰鲜基围虾、无锡水蜜桃、老长兴手工鲜肉混沌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盗窃后欲离开案发超市时,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人代为向盒马鲜生超市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盒马鲜生我格广场店安全管理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此前在盒马鲜生超市我格广场店通过不结账直接将商品带出商城的方式实施盗窃,202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在该店不结账就将商品带出超市后,被超市保安抓获并报警;经查看超市监控,发现2020年6月1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案发超市盗窃八次,盗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20年6月14日至案发,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案发超市通过将挑选的商品直接携带出超市,不支付商品价款的方式实施盗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及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盗窃商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2020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8日先后八次到案发超市盗窃物品的种类及价值情况。
5.补单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家人代为向盒马鲜生超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情况。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明从2020年3月至案发,其多次通过不支付货款、携带商品直接离开的方式在案发超市实施盗窃,具体盗窃次数和金额以查证的为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982134****。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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