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6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进入郑州市**路后街**号**楼,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住处203房间,趁被害人正在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OPPO R9S手机(经鉴定价值33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冯某某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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