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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多次驾车到平和县小溪镇附近山上盗窃他人放在路边养殖蜜蜂的蜂箱,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到五村村斜坑水库路段,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9个蜂箱(含巢脾)。经认定,被盗的蜂箱(含巢脾)价值1465元。

2.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到旧楼村后埔组往长芦林场的路边,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4个蜂箱(含蜂巢)。后被告人冯某某到附近路段又盗走被害人杨某丙的4个蜂箱(含巢脾)和其他蜂箱内的部分巢脾。经认定,上述被盗的蜂箱、蜂巢价值2940元。

案发后,被盗的蜂箱、蜂巢被追回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赃物被盗蜂箱(含蜂巢)和作案工具车辆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芬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闽DA5F29小型面包车扣押在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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