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路**号。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6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永康市**区**路**村**号**房间外,从窗外伸手到房间里面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条内有80元现金的牛仔裤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12元。
现被盗的oppo手机和80元现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灵美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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