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1,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21时许,洋县谢村镇四红村三组的被害人冯某甲从自己家的尿坑往渠里舀尿水,被告人冯某某见状嫌气味太臭,便从家拿一把杀猪刀走到冯某甲跟前,在与冯某甲交涉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即持杀猪刀朝冯某甲的身体砍,致冯某甲受伤。后冯某甲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甲左前臂刀砍伤,现左前臂瘢痕累计长度达17cm,其损伤程度鉴定为二级;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尺桡骨近端撕脱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指伸肌(4根)及食指伸肌腱断裂、小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左桡运动神经受损,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5年4月2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三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王广顺
2015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物证(杀猪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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