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山脚下一偏僻空地处,采用言语威胁、拳头击打等方式,欲劫取被害人潘某某所戴的黄金手镯,但因潘某某反抗而未果,后冯某某将潘某某放在脚边的一OPPO R15X手机抢走后逃跑。经认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955元;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右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右侧第5肋骨1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抓获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手镯照片、扣押笔录、谅解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晨宵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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