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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改装后的无证电动三轮车途经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委会旁S1轻轨高架桥下时,被正在进行交通纠违的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民警拦下。被害人民警黄某某、协辅警麻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冯某某下车检查并配合民警扣留其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冯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决定强制扣留其电动三轮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趁机咬伤被害人黄某某右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在职证明、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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