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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5196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湟源县**会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住湟源县**********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823日被湟源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2012日被湟源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612日被解除留置。于2020612日被本院刑事拘留,于20206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湟源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湟源县**总社筹建办公楼时,青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湟源县**总社主任冯某某,并与冯某某商定把湟源县**总社办公楼修建项目工程交由**公司实施,**公司按照工程中标总价的百分之十给冯某某返点作为感谢费。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杨某某先后分两次在西宁市城西区电力小区附近送给冯某某现金30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万元),冯某某收受杨某某的贿赂款后从中运作使**公司挂靠的青海**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建公司为**公司)顺利中标承揽实施湟源县**总社办公楼的修建项目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留置决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马文鑫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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