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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县**镇****室。2020年0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5月0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西北线18KM+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冯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172.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达醉驾标准。另查明,案发时冯某某驾驶证为扣留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2个月10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6月19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检察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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