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鹿某区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大河路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16.56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16.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31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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