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内蒙古**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座**单**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蒙LP****号小型汽车由杭锦后旗陕坝镇润昇湖出发返回临河区**小区,沿临河区金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路口时,停在左转车道内在驾驶位睡着。经鉴定,冯某某每100m1血液中含有172.3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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