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沭阳县龙庙镇赵家庄村红绿灯西侧,因摔倒后在路边睡着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车辆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 超
检察官助理:谷子青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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