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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中组。
因吸毒,于2019年6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卧室内容留段东伟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在其家卧室内容留段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厕所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军艳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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