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3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期至2017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25日06时13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6mg/100ml)驾驶粤S4****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莞城区运河东二路往樟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运河东一路经贸中心对出路段时,车头与迎面而来由H某某(美籍华人,中文名: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H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同日10时许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H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卫东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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