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0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村镇**街**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25日因患严重疾病不予收监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幢**房。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为牟利,在阳江市区阳江市防疫站附近向一名叫“细仔”的男子(身份未明,在逃)购买海洛因回自己租住的屋里(**路**巷一出租屋)进行贩卖,同时容留吸毒人员在出租屋里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甲去到袁某某的出租屋里,袁某某从抽屉里拿出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陈某甲即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给袁某某,并在袁某某的出租屋里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毒。
2、2020年6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向袁某某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与袁某某一起在出租屋里吸食;当晚20时许,陈某甲到袁某某的出租屋里向袁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袁某某的出租屋吸食;当晚21时许,袁某某在出租屋又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叶某某。
3、2020年6月22日12时,被告人袁某某让吸毒人员冯某某帮送一份毒品海洛因(价值200元人民币)到阳江市江城区****北门附近交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当晚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出租屋里又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
4、2020年6月23日6时许,袁某某因事外出而让吸毒人员叶某某前来自己的出租屋的柜台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叶某某取得毒品后即通过微信支付100元给袁某某;中午11时许,陈某甲和冯某某向袁某某分别购买了500元和100元毒品。后来,冯某某在袁某某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24日8时,吸毒人员冯某某和陈某甲到袁某某的出租屋里,分别向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了100元和2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出租屋里进行吸食;陈某甲吸食毒品后离开出租屋,在巷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0.11克;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有事临时外出,让冯某某帮忙将一小包海洛因(价值100元人民币)放到出租屋窗边处,让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叶某某来取,叶某某取得毒品后去到阳江市实验小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叶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0.09克。
2020年6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巷路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袁某某、冯某某抓获,随后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巷出租屋内缴获两小包疑似海洛因(净重共1.92克)、一次性注射针筒35支、一台电子秤等物品。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从吸毒人员陈某甲、叶某某处缴获的0.11克、0.09克可疑毒品和从被告人袁某某处缴获的1.92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山
2020年10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