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镇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结伙在通江县涪阳镇“卡门”河段(该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2019年7月28日凌晨,两名被告人被通江县水产渔政局执法人员查获,在冯某某家发现电器工具1套,非法捕捞的黄颡鱼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住通江县**镇街道**号,电话号码:1522939****;被告人张某某住通江县**乡**村**社,电话号码:1388166****。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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