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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宋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楼出租房。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支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宫**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广场**号楼****。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9月27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梯**楼出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上午,由被告人冯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后决定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宋某甲吸食毒品,待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宋某甲的摩托车盗走、变卖后共同分赃。随后,由冯某某将宋某甲停放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73号附1号人行道上的一台黑色贝纳利牌(型号:BJ300GS-3)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停放于自家楼下。接着,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共同赶到宋某甲家楼下,由宋某某上楼确定宋某甲在家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宋某甲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拿走,而后由冯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宋某甲吸食毒品。待宋某甲被抓获后,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又回到冯某某家中,由宋某某和龚某某通过宋某甲手机里面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验证码等信息重新设置微信支付密码,将宋某甲微信钱包以及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面共计5300.8元盗走。事后,宋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1750元,扣除转账手续费后冯某某和龚某某实际共分得1797元。

同日,冯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共同商量将宋某甲的华为P30手机变卖后分赃,而后由冯某某将该手机以2000元价格变卖。事后,冯某某分得680元、宋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660元。

次日,经冯某某联系买家,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西山公园大门口以17000元价格将宋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变卖。事后,冯某某分得5600元,宋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5700元。

经鉴定,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946元、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10元,合计29356元。

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4人均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钟某某、殷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9)332号]、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电物)【2019】182号];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梯**楼出租房,联系电话:1783031****);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证据材料四份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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