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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68********,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城**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吸毒,于2005年8月1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11月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于2019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十五元;于2005年12月1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3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24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家中,先后3次容留陆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作案工具“冰壶”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原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甲、陆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冯某某、证人陆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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