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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到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步行街一楼过道内,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农某某欲将盗得的电动车卖掉购买毒品吸食,但该辆电动车还未卖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天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电动车信息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莉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农某某现在被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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