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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农某某、史某某诈骗)(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天等县**乡**村**屯**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3月20日、6月4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农某某在梁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到广东省中山市,在中山市**镇办理了农某某卡号为****、签约电话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又以相同的手段办理5张银行卡、3张手机卡,后农某某在明知所办银行卡及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与陆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2000元的价格用史某某的名义办理四张对公账户交给陆某某。2019年7月4日,史某某在陆某某、许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带领下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用事先准备好的法人为史某某的“马鞍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在马鞍山市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该公司的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又以相同的方法办理了2张对公账户,后在明知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史某某将对公账的银行卡、存折及U盾交于许某某,进行倒卖。

2019年7月11日10时许,新疆**公司出纳许某乙在“QQ”上接到自称是其公司法人“柯某某”发送的信息后,与**公司“农总”****号码联系,“农总”称已与其公司谈好合同,并让其提供公司对公账户以用于打款,后许某乙收到“柯某某”已收到款项的信息。“农总”又打电话称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有问题,让其退还汇款。许某乙通过“QQ”与“柯某某”联系并确认后,用**公司的账户向农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3.6万元。经核实,该43.6万元款项中的43.59万元于当日经农某某的银行卡,转账给安徽**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后全部转到“马鞍山**有限公司”史某某的对公账户,又分别转到其他银行卡。案发后,涉案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史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而提供资金账户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雁

检察官助理: 李军亮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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