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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甲盗窃案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7********,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村**组**号,住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组居民孙某甲家中,将孙某甲放在自家院内亲友赵某甲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2018年7、8月份一天,冉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朝阳县**乡**村刘某甲。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此电动车扣押,并于同年12月18日返还给赵某甲。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18年7月份一天晚上11时左右,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进入刘某乙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卖给其哥冉某乙。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此电动车扣押,并于同年12月18日返还给刘某乙。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4月21日夜间,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赵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4、2019年5月3日22时许,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进入王某甲家院内,将停放在窗户下的黑色雅艺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至葫芦岛市**县**乡村民任某某。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此电动车扣押,并于同年12月19日将此电动车返还给王某甲。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5、2019年6月13日夜间,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张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窗户下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冉某甲将该电动车停放在自己家中,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冉某甲家中将电动车找回并返还给张某甲。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19年7月15日夜间,冉某甲窜至朝阳县**乡**村刁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枣红色星月牌电动车盗走。

7、2019年7月19日夜间,冉某甲窜至朝阳县**乡**村谢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8、2019年8月9日夜间,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孙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2019年8月18日冉某甲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至辽宁省**县**村村民王某乙。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此电动车扣押,并于同年10月17日将此电动车返还给孙某乙。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9、2019年8月21日18时许,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组路边,将该村村民孙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2019年9月末一天冉某甲将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至辽宁省**县**乡村民张某乙。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此电动车扣押,并于同日将此电动车返还给孙某丙。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10、2019年9月4日晚上,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大西沟组宋某某家商店门前,将村民李某某停放在商店外面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此电动车扣押,同日将电动车返还给李某某。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11、2019年9月8日夜间,冉某甲窜至朝阳县**镇**村河**组张某丙家,将张某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灰色朕龙牌电动车盗走。

综上:被告人冉某甲共盗窃十一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任某某、冉某乙、刘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刘某乙、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谢某某、某某某、孙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丽梅

2020年1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冉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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