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住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甲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浙H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了其儿子冉某乙(3岁)由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往新舟镇群乐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舟镇**村**组杨某某住宅路段时,该车辆翻坠在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坎下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冉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l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冉某甲带至新蒲新区新舟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冉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5.29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冉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8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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