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3********,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2018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冉某某因感情问题与其男友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同年1月14日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驾驶号牌为贵DX1****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冉某某前往车站乘车回贵州老家,途中两人又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中山市**镇**车站**路段时,被告人冉某某在第二排座位处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持刀从被害人朱某某身后捅刺其腹部一刀,朱某某停车争夺水果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再次持刀捅中被害人朱某某的腹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冉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上腹部右侧及上腹部正中,致右肺下叶、肝脏、空肠、右肾动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金秀
2018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卷、光盘3张、补充材料1份(共2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已为被告人冉某某申请法律援助;
5、作案刀具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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