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公租房**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8****东风牌小型汽车,搭乘杜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等人从城口县复兴街道新城一号“ ONE SIR”酒吧后面公路出发,行驶至复兴街道阳光水岸小区大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即对冉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2020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0mg/100ml。
2020年6月16日,冉某某被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冉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酒精检测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截图、车辆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冉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搭乘人员被当场查获,后被办案民警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对其静脉血液提取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冉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对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5.0mg/100mL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4抓获经过,证实冉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载人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春平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