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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钟某某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2分许,冉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钟某某九里回族乡肖店村返回九里回族乡赵庙村家中,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分当线133公里加200米处(九里回族乡九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往钟某某人民医院进行采血送检。经鉴定,冉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H****6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管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宏成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0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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