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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住**街**号院**号“**鸡”门市,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0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连某某系“**鸡”门市员工。2018年6月14日12时许,在邯郸市邯山街与贸易路交叉口东侧,李某甲(女、18岁)和董某某(男、14岁)双方骑电车拐弯时发生相撞。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杨某某及哥哥李某丙闻讯先后赶到现场,李某丙朝董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因围观的许某某(“**鸡”门市老板)说不要打孩子,而与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许某某准备离开、转身时被李某丙踹了一脚,引发相互殴打。后被告人连某某和冯某某赶来参与打斗,连某某持木板凳打击李某乙腿部,致其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连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明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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