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邯山区渚河路金业小区外一家网吧盗窃黑色苹果X手机壹部(价值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整),卖出得款900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大为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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