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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妨害公务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9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室(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号)。被告人冀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6月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6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赌二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冀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沪路和江海路路口过人行横道线时闯红灯,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勤民警刘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冀某某不听劝阻且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某致其嘴唇破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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