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5********,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金湖县**镇**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冀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苑**(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集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镇**(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村**街**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原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街**巷**室(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场场部**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1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20日间,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单独或分别结伙,在没有任何方法、手段定位手机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以“定位”实施诈骗,并支付人民币32266元委托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冬进行网络推广,其中被告人冀某某骗取27263.83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28613.83元,被告人王某甲骗取8550元。
被告人冀某某、张某丙主动投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刑事案件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张某丁、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为实施诈骗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冀某某、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跃 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893230****、1391518****、1891519****、1858851****、1825902****、1323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6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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