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2000********,汉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灿,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由顺海方向沿新添大道北段往新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添大道北段国税局前路段时,撞上正在横过人行道的谢某某。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随后配合公安民警将谢某某送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6日10时10分,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谢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人谢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谢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付谢某某家属总计940752元,另双方约定尚需补偿135752元,约定可在2022年6月25日前赔付完毕,谢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简要案情、乌当区新添大道“2020.04.03”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第四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微信支付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SJGZ0159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筑公交鉴(病理)字[2020]57号);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
6.视听资料:现场出警、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询问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具有以下情节: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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