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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小区**平房**号,住址南和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14时许,南和县**镇**村民关某乙在自己家听见邻居关某甲母亲师某某(83岁)在大门口因巷子里种的梅豆被人割断一事辱骂自己,关某乙便出门与师某某互骂,在互骂过程中师某某倒在地上,关某甲听见后从自己家拿出一把镰刀,持镰刀砍在关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

经南和县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关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关某乙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师某某、关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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