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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193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关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9月13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王某乙、谷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上午,界首市光武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乙、谷某某等人按照省市关于“三线三边”治理的要求,通知关某乙(已判刑)清理自家门前的板材。当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谷某某再次通知关某乙时,被关某乙辱骂,且被一人打了一巴掌。谷某某电话通知王某乙、王某甲到场。被害人王某乙到场后,关某乙伙同被告人关某甲殴打王某乙,关某甲一拳打在王某乙右眼。关某乙又去撞执法车辆,将车辆前挡风玻璃撞烂,并趁谷某某汇报情况时,打谷某某鼻子一拳。2014年5月27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右眼外伤造成了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右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5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乙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谷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18年7月30日,关某甲在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文莉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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