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20年1月23日因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间,被告人关某某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公司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服装商行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在银行办理了两套对公账户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未查询到以上账户有违法交易流水,经查询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关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405014912040********发生额流水为7545856.8元;关某某名下账户名称为广州**服装商行,账号为36020322092********发生额流水为447988.65元;以上账户流水总额共计7993845.45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芳
检察官助理:闫峥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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