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4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号(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荣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陈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20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号**。
2020年7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街公厕附近查获抓获关某某。经对关某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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