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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永俊,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8********,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至本市画水镇上坞村江西实惠快餐小炒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车牌为浙GW3****轿车内窃得人民币6100余某某。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兰某某处扣押了赃款所购置的电瓶车1辆及电视机1台,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印鉴定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

2.检察卷1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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