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住古蔺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古蔺县**镇**村**组代某某家,因琐事在客厅与被害人代某某(兰某某前妻)发生言语冲突、抓扯,抓扯至厨房门前时,兰某某捡起菜刀将代某某颈部、右肩和背部砍伤,兰某某随即送代某某到**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古蔺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7月7日9时许,兰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石宝派出所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兰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抢救被害人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1页、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_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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