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浦城县**镇**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喝茶时,看见周某某,便向其讨要浦城县**镇**小区店面物业费。因周某某不愿交物业费,被告人全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全某某将大厅内茶几上的玻璃杯摔碎,并起身用手推周某某。周某某见状立即往门口跑去,被告人全某某便追至门口,右手朝周某某的鼻子击打一拳,致周某某鼻部受伤。经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周某某受伤情况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国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全某某被逮捕,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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