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2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治安罚款人民币1900 元;于同年5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4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王羽杰(曾用名:王杰),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1月2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2年1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伟、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储某甲、王羽杰、杨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以来,被告人储某某纠集被告人储某甲、徐伟、吴某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海盐县**镇、**镇当地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储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储某甲、徐伟、吴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储某某以讨要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徐伟、吴某某到海宁市**小区**幢**室,将被害人陈某甲控制并带至被告人储某某位于海盐县**镇**路自己开设的担保公司办公室(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内,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甲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储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徐伟、吴某某实施了辱骂、言语威胁等行为,直至当天17时许,因被害人陈某甲家人报警,才被民警解救,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约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详情、转账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徐伟、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某、徐伟经王某甲介绍,乘某某甲、穆某某急于用钱心理,以介绍费、GPS安装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金支出,以利息等项目虚增借款金额,诱使某某甲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设置该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得向他人借款,否则即违约等不合理条款,后在某某甲向杨某某提出并准备借钱时,被告人储某某、徐伟伙同王羽杰,将被害人某某甲从海盐县**镇**工业园区农业银行处带至海盐县**镇“担保公司”内,期间,被告人储某某指使王羽杰对被害人某某甲实施殴打。,到达“担保公司”后,王羽杰有事先行离开,被告人储某某、徐伟以被害人某某甲违约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穆某某四处筹款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后,才让被害人某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羽杰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徐伟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某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甲以张某甲话多为由,在海盐县**镇许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外,指使被告人杨徐以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甲以讨要债务为名,结伙被告人杨徐等人在海盐县沈荡镇许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外,以拖、拳头打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沈某乙。
3、2015年6月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某以陆某甲打牌赌博时出老千为由,指使被告人杨徐在海盐县**镇**小吃店处,采用提、摔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甲,并从被害人陆某甲处强拿硬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储某甲因超车琐事与顾某某发生争执,遂结伙被告人储某某及宣某某,在海盐县**镇**养鱼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顾某某。后经调解,被告人储某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某为帮金某某出气,结伙被告人王某甲、徐伟到海盐县**镇**村金某某前妻储某乙家附近的水泥场上,采用砖头砸的方式,任意损毁被害人沈某甲的大众牌白色高尔夫汽车玻璃,后被害人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储某某、王某甲、徐伟等人驾车追到海宁,终因未追上无果而终后没追到。
6、201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羽杰受储某某的指使,以被害人某某甲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又向他人借款,构成违约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某某甲带到**镇的“担保公司”,期间,被告人王羽杰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某某甲。
7、2016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储某甲以柴某某诈赌被告人储某某为由,伙同被告人储某某、徐伟到海盐县**镇被告人储某某的“担保公司”内,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柴某某。
8、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储某甲、储某某、徐伟为逼迫应某甲为其儿子应某乙偿还所借高利贷,驾车到**镇**村应某甲夫妇经营的洗车店内,采用言语恐吓、干扰经营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应某甲、胡某某。
9、201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储某某为逼迫严某某偿还所借高利贷,指使被告人王羽杰在海盐县**街道**棋牌室,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严某某,后严某某被迫让其妻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000元给王羽杰。
10、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甲、储某某在海盐县**镇**村王某丙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赌博琐事与钱某甲发生争执,后与夏某某采用抓衣领、砸牌九、拳头打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钱某甲。
11、2017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储某某应毛某甲的要求,结伙被告人徐伟、王某甲在海盐县**镇**大桥,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毛某乙、李某甲。
12、2017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储某某、储某甲为逼迫蒋某某偿还所借高利贷,结伙被告人徐伟、吴某某在海盐县**镇**饭店附近,以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蒋某某。
1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某为逼迫周某某偿还所借高利贷,结伙被告人王羽杰、徐伟在海盐县**加油站**村民委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
1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某为逼迫盛某某替其子偿还所借高利贷,结伙被告人徐伟、王某甲在海盐县**镇**村盛某某家中,采用扇巴掌、拳头打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盛某某。
1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伟、吴某某为向殷某甲讨要赌债,结伙到海盐县**镇**村殷某甲家中,采用辱骂等方式滋扰被害人殷某乙、殷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营业执照、接处警详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许某某、沈某甲、钱某乙、宣某某、储某乙、穆某某、钱某丙、储某丙、毛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沈某乙、陆某甲、顾某某、沈某甲、某某甲、柴某某、应某甲、胡某某、严某某、钱某甲、毛某乙、李某甲、蒋某某、周某某、盛某某、殷某乙、殷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甲、储某某、徐伟、吴某某、王羽杰、杨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毛某甲,被害人沈某甲、某某甲、盛某某,被告人储某甲、王羽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200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储某某、储某甲、徐伟、吴某某、王羽杰、王某甲在参与被告人储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外,分别单独或结伙实施了下列犯罪事实:
1.200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甲在海盐县**镇许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向沈某丙借摩托车未得逞,遂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沈某丙。
2.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某得知其女友曾与董某甲谈过恋爱后,对董某甲心生不满,遂结伙沈某甲在海盐县**小吃店门口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甲、柯某某。
3.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甲以向徐某甲讨要债务为由,在海盐县**开发区**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甲。
4. 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储某甲在海盐县**镇**村陈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因打牌琐事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后,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后经调解,被告人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5800元并赔礼道歉。
5.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海盐县**镇**棋牌室内,因打牌琐事与干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拳头打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干某某。
6、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伟在海盐县**镇**棋牌室内,因琐事与徐某乙发生争执后,采用凳子、开水瓶砸及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乙。
7、2016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海盐县**镇**烧烤店外,因琐事与张某丁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辱骂、推搡。
8、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为逼迫王某乙偿还所借高利贷,以在被害人位于海盐县**镇**村家门口燃放鞭炮等方式滋扰被害人王某乙。
9、2016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徐伟在海盐县**镇**烧烤店内,因琐事对包某某不满,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包某某、董某乙。
10、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储某甲在海盐县**镇**村许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因债务问题与虞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虞某某。
11、2017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羽杰为逼迫董某丙偿还所借高利贷,在海盐县**镇菜场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董某丙并致其左眼受伤。
12、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伟为逼迫王某丁偿还所借高利贷,在海盐县**镇**蛋糕店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丁。
13、2019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徐伟在海盐县**镇**KTV唱歌期间,因不满KTV服务员汪某某不让其接触身体遂采用推搡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并致其头部受伤。后经调解,被告人徐伟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治安案件调解书、收条、接处警详情、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陈某甲、沈某丁、姚某某、陆某乙、韩某某、章某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丙、董某甲、柯某某、徐某甲、张某丙、干某某、徐某乙、陈某乙、张某丁、王某乙、包某某、董某乙、虞某某、董某丙、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甲、储某某、徐伟、吴某某、杨徐、王羽杰、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韩某某、支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徐某乙、某某甲、张某丁、董某丙,被告人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伟、吴某某、王羽杰、杨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结伙采用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无视社会法纪,先后12次分别结伙随意殴打、滋扰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储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储某甲无视社会法纪,先后11次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滋扰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伟结伙采用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无视社会法纪,先后12次结伙他人随意殴打、滋扰、辱骂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伟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采用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无视社会法纪,先后4次单独或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羽杰无视社会法纪,先后4次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徐无视社会法纪,先后3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伟、王羽杰、杨徐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无视社会法纪,先后4次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滋扰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伟、吴某某、王羽杰、杨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储某某长期纠集被告人储某甲、徐伟、吴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分别结伙共同实施多起犯罪事实,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储某某为领导、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朝章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徐伟、吴某某、王羽杰、杨徐现均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光盘14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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