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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非法捕捞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 197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1******** ,汉族,已婚,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合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 年7 月24 日被北海市海警局合浦第一工作站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海警局合浦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非法捕捞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7 月23 日20 时许,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一工作站执勤官兵在执行南海伏季休渔巡逻任务时,查获正在实施电拖网作业的渔船。经查, 23 日20 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渔船搭载傅某乙、林某某从合浦县沙田港出海进行电拖网作业。24 日凌晨00 时30分许,该船作业至北纬21 度25分388 、东经109度32 分628 附近海域时被执勤官兵当场查获。经查,船上有电拖捕获的渔获物杂鱼7.92 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认定,傅某甲被查获时的作业位置北纬21 度25分388 、东经109度32 分628海域属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傅某甲使用的捕鱼工具符合电鱼工具的特征。使用电力的方法进行捕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所明文禁止的捕捞方法。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的保证人的联系电话:135********;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共一册。

3、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一工作站依法扣押的船舶一艘、电球一个、电缆两捆、渔网两张存放于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一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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