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乡**村**队**号。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收购、销售赃物,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傅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胜太路弘阳广场、胜太西路地铁站等地周边盗窃电动自行车,4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其中2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胜太路弘阳广场北侧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二、2019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地铁站3号出口停车棚,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
三、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地铁站3号出口停车棚,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
四、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地铁站3号出口停车棚,盗窃被害人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未遂,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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