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0年11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驾驶浙D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镇**饭店驶往诸暨市**镇**超市。13时20分许,行驶至诸暨市**镇**超市门口地方,与张某某停在车位的浙D1****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轻微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属于醉酒。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行政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傅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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