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61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琴亭高架桥路段时被晋安交警大队设卡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73mg/100ml,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醇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02.7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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