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6 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重岗街道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洋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本人与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倪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徐某某、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拘役二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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