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71972********,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市**县人,现住林州市**街一出租房。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71995********,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市**县人,现住林州市**街一出租房。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71982********,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市**县人,现住林州市**街一出租房。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上午,在林州市**镇**桥河段,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禁渔期内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12.56千克。另审查查明,倪某甲还分别和倪某丙、倪某乙各自在洹河其他河段非法捕捞水产品各一次。倪某甲共非法捕捞水产品3次,倪某乙、倪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各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各自共同犯罪范围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倪某甲单处罚金3000元,倪某乙单处罚金2000元,倪某丙单处罚金2000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