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2********,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11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苏K9****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在该路口等候放行的宋某某驾驶的苏C9****号轿车。经抽取案发时倪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52.0 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在现场被邳州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带走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 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法院
检察员:周松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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