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包头市高新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库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7年2月至7月,公司库管倪某某分别与公司销售杨某某、丁某某配合利用职务便利,由丁某某、杨某某冒充具备返点条件的客户向公司下订单购买货物,再由负责货物出库的倪某某按丁某某、杨某某的指示发货给其他客户。丁某某、杨某某用专门联系公司业务的微信收款后按事先约定比例给倪某某分成。
倪某某和丁某某利用获利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6.7872万元人民币,丁某某另单独侵占公司1.588万元人民币;倪某某和杨某某共同侵占公司11.436万元人民币。倪某某侵占金额为18.2232万元人民币,杨某某侵占金额为11.436万元人民币,丁某某侵占金额为8.375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倪某某30周岁,丁某某29周岁,杨某某28周岁, 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倪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倪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公司具有公司经营资质。
(5)员工入职登记表三份,证实丁某某、倪某某2014年入职,杨某某2016年入职成为**公司员工。
(6)丁某某、杨某某、倪某某工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证实公司实际欠倪某某5596.77元,欠杨某某2967.4元,欠丁某某3674.7元。
(7)**渔具进货单,证实严某某最后一次从**公司进货是2017年**月**日购买价值6576元的货。
(8)丁某某与杨某某、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相互串通利用客户返点私自变卖公司货物。
(9)发货明细及快递单及易和钓具业务范围、出库单,证实**公司向客户发货的发货明细及快递单。
(10)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微信转账流水。
(11)**公司证明,证实公司丁某某专门用于公司业务收款的微信号是**,杨某某专门用于公司业务收款的微信号是**。
(12)**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杨某某所使用公司微信转账收入均来源于公司客户。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存在客户返点的销售政策,丁某某、杨某某负责销售,倪某某负责库管,赵某某与丁某某、杨某某微信往来的钱有替他卖鱼食的钱,但只卖了3、4千元,也有虚假交易的钱。
(2)霍某某证言,证实倪某某等人2017年7月份离职,倪某某后再次盘库时才发现少了很多货。
(3)蔡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10日并没有收到货。2017年7月以后就不联系了。
(4)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从2017年开始就不买**公司的货物了。
(5)刘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6月10日是最后一次从**公司购买5100元的货,是给杨某某付款。
(6)马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马某某未从**公司进过货。
(7)严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某某公司明细上的货严某某并没收过,某某公司还有他的返点。
(8)瞿某某证言,证实瞿某某从来没让**公司将返点给代发收货。
3、被害人陈述:
段某某陈述,证实公司库存对不上,利用返点、返货、预存货款方式导致损失,被害人均无法通过财务审计证明。丁某某和杨某某给公司回款的微信是专门用于公司业务的。
4、被告人供述、辩解
(1)倪某某供述、辩解,证实倪某某分别与杨某某、丁某某配合私自变卖公司货物。杨某某通过个人微信给其按6成分,除了1200元是转给欠他妻子的美容费用,其他均是分赃的钱;丁某某通过公司微信只有少部分直接给他分成,大部分是将全款给他,他再将丁某某的提成返回到丁某某使用的个人微信,大部分两人是五五分成,只有少部分是他六成,丁某某四成。他给丁某某的微信转款中除一笔8000元是套现的钱外,其他均是分赃的钱。
(2)杨某某供述、辩解,证实杨某某通过冒充具有返点条件的客户侵占公司钱财后,通过个人微信以她四成,倪某某六成转给倪某某,所转款项中也有倪某某给她做虚假交易的钱。
(3)丁某某供述、辩解,证实丁某某通过冒充具有返点条件的客户侵占公司钱财后,通过个人微信以她四成、倪某某六成转给倪某某,所转款项中也有倪某某给她做虚假交易的钱。
5、辨认笔录
(1)段某某对公司的库管、客服销售人员辨认即被告人相互之间辨认,证实公司的库管是倪某某,销售人员是杨某某,丁某某。
(2)倪某某对其本人手机上与杨某某、丁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分成的微信转账进行指认,证实2017年2月至8月的微信转账均是倒卖公司货获利的转账。
6、视听资料:
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实倪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所使用微信的资金往来明细。
本院认为,倪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倪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业晖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快递单二本、发货明细一本、书面材料一本。
4、光盘二张。
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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